原文首发于《中国专利与商标》 杂志
2023年第4期
摘要:《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协调各种不同的工业产权申请类型在切换时的优先权期限长短问题,而不是为了完整列举优先权人的类型转换空间。但我国专利业界长期误解了《巴黎公约》该规定的真实意图,仅从其字面含义进行机械解读。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影响到我国专利审查实践,限制了优先权人的申请类型转换权益。我国专利法应对优先权人的申请类型转换持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建议在《专利审查指南》或内部专利审查政策中对该误解加以澄清,或更宽松地解释《专利法》第2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确保专利审查实践与《巴黎公约》的真实内涵保持一致。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权期限;《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申请类型转换目次
1 问题的提出
2 对《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误读
2.1 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缺乏细化的规定
2.2 我国专利行政部门的内部审查文件和公开观点
3 探寻《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真意
3.1 《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主要是优先权期限的协调规范
3.2 《巴黎公约》对主题相同的申请类型转换持开放态度
3.3 德国法的实践
4 对我国专利审查制度的意义
1 问题的提出
为了协调和方便权利人在成员国之间申请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A小节创设了“公约优先权”制度[1],允许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适用优先权原则。[2] 而且,《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两款规定还特别赋予了工业产权申请人通过主张优先权而进行申请类型转换的程序性利益。根据第4条E小节第1款的规定,“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相同。”根据第4条E小节第2款的规定,“依靠以专利申请的提交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也一样。”在《巴黎公约》明确区分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语境之下,根据第4条E小节上述两款规定的字面含义,工业产权申请人通过主张优先权,明确可以实现如下三种申请类型的转换:(1)从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外观设计申请(第4条E小节第1款);(2)从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专利申请(第4条E小节第2款);(3)从专利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第4条E小节第2款)。但是,第4条E小节的两款规定是否是一种穷尽列举,其他申请类型转换是否可以允许,特别是,能否从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外观设计申请,或者从外观设计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甚至专利)申请,《巴黎公约》本身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于是,如何正确理解《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规定的内涵,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适用规则,就成为公约成员国的重要任务之一。遗憾的是,我国专利业界曾长期误解了该款规定的真实意图,仅机械解读《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1款的字面含义。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影响到专利申请实践,限制到了优先权人的申请类型转换权益。直到近期《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发布,这种歧视性做法似乎才得到某种程度的矫正(见下文二(二)),但溯本清源的工作仍不彻底。为了彻底澄清误区,我们有必要深入《巴黎公约》相关规则出台和演变的历史,探求其规范的真意。接下来,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业界长期误解《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表现,然后从立法历史、权威解释和比较法角度探究《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真意,最后阐释正确理解《巴黎公约》该规定对我国专利法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的意义。2 对《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误读
2.1 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
缺乏细化的规定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巴黎公约》,适用公约第六次修订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但无论是我国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9条,还是1992年9月4日修订的《专利法》第29条,都没有将《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有关优先权的相关规定直接纳入专利法。而且,我国《专利法》历经四次修订,在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制度(1992年)和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2020年)之后,对申请人主张优先权时进行类型转换的空间大小,依然语焉不详。前后四版《专利法》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在规定优先权时,表述都是类似的:“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1985年)或“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1992年至今),可以享有优先权。至于这些相同主题的申请,是否能够依照《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明确规定的三种类型进行转换,立法者并没进一步阐释。但比较明确的是,根据1992年增设的本国优先权的明确规定,在先申请必须是向中国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正规申请,所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产生本国优先权(第29条)。该规定一直沿用到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引入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时才被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直没有细化《专利法》有关外国优先权主张时的类型转换规则,但自1993年1月1日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开始,就有了针对本国优先权主张时的类型转化的明确规定。根据该细则第33条第2款,“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显而易见,该规定与《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2款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允许技术类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申请)之间的类型互换。细则这一规定沿用至今。[3]另外,该规定也与我国专利法在这段时期没有规定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保持一致,因此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不可能是工业品外观设计,而只可能是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申请。
我国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除了应当符合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4] 这就意味着,我国专利局在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优先权主张的审查时,可以并且应当适用《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5],因此专利局对《巴黎公约》第4条E节的正确理解,将直接影响到申请类型的转换空间。而如果说,我国专利法和行政法规只是缺乏细化的规则,对主张优先权时某些申请类型的转换空间留了空白,那么我国专利行政部门的内部审查文件和公开观点,则明确出现了误解《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情况。我国专利审查政策曾经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1款的规定,在承认在先实用新型申请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基础的同时,直接否定了在先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基础的途径。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操作规程·外观设计分册》(2011)规定:“(外观设计)在先申请的类别仅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对于明显为发明的在先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6] 这种认识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直到近期我国立法者才注意到了上述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8月份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在“5.2.2.5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按照该规定,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不会因为构成在后设计申请的本国优先权基础就被撤回,据此可以反推:无论是在先的发明申请,还是在先的实用新型申请,只要在先申请包含了在后的外观设计的,都可以构成在后的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但该修订版本至今尚未生效。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在同时期的公开出版物中直接提出,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来说,申请人在主张优先权时仅允许单方向从技术类向非技术类的转换。条法司认为,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E第1款的规定,如果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可以后续提出一份外观设计申请并以实用新型申请作为其优先权基础,但反过来,如果首次申请为外观设计的,由于《巴黎公约》没有规定可以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因此应当理解为不允许转换。也即,在先外观设计申请不能作为在后提出的实用新型或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基础。[7] 不过,沿着可以从技术类向非技术类进行类型转换思路,在这段时期的专利法实务界(包括资深的专利审查员)提出了矫正专利局内部审查操作规程的折中方案,即如果在先申请为发明申请(假设有附图),尽管缺乏明确规定,但申请人在主张优先权时,应当可以切换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与此同时,业界仅有极少数反对观点认为,借助本国优先权主张,应该也可以实现技术类专利申请与设计类专利申请的双向转换。例如,有观点认为外国设计本国优先权的作用在于“(1)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如技术类专利可以在优先权申请中转换专利类别,即由设计类专利转换为技术类专利;(2)如果不转换专利类别,则可以缩小和突出局部设计的保护”。[9] 按照这一思路,并且根据本国优先权和外国优先权在类型转换程序利益的一致性,申请人在主张优先权从而进行类型转换时,可以出现由首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切换成为技术类(例如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情况。那么,到底哪一种理解更为准确呢?笔者认为,《审查操作规程·外观设计分册》(2011)的上述规定显然误解了《巴黎公约》有关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1款仅仅明确了从实用新型申请向外观设计申请的转换,没有同时明确可以从发明申请向外观设计申请的转换,但这种类推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1款出台的主要目的并非是用于规范优先权的类型转换功能(下文详述)。其次,拒绝将这类带有附图、充分披露设计方案的在先技术性专利申请构成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可能会违反《巴黎公约》为成员国设定的保护义务。再次,该歧视性规则还可能会导致两个不合理的结果:(1)申请人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可能被自己这类在先技术申请所无效;(2)申请人为了保留后续申请外观设计享有优先权的可能,必须在发明专利在先申请之外,再额外申请(《巴黎公约》所允许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的在先申请,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浪费。[10] 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欧洲、日本和韩国都不排斥将发明专利申请作为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11]为了证实上述观点,我们不妨越过《巴黎公约》的字面规定,从《巴黎公约》的立法和实施的历史之中去寻找答案。3.1 《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
主要是优先权期限的协调规范
《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出台的主要目的并非是为了完整列举工业产权申请人主张优先权时的类型转换空间(该功能可以借由第4条A小节等其他规定来实现),而是为了协调各种不同的申请类型在切换时的优先权期限长短问题。从本质来看,《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是优先权人进行申请类型转换时的优先权期限的协调规范,其首要定位并非是优先权人进行申请类型转换时的转换空间规范。在这里需要提到的是实用新型申请出现的历史背景。作为《巴黎公约》的基础性制度,优先权规则在1883年《巴黎公约》原始文本之中就存在,但将优先权的使用范围扩大到覆盖实用新型和原申请人的权利继受人,则是1911年华盛顿修订会议的成果。[12]《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1款就是因之而出现在1911年6月2日的华盛顿修订会议的决定书里。该修订在首次规定实用新型申请的同时,也明确其与专利一样,享有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彼时国际主流的观点认为,优先权的期限长短取决于在先申请的性质,例如在先申请如果是享受12个月优先期的发明申请,则在后申请同样享受12个月优先期。但是,如果按照该主流观点,就会出现在后外观设计申请可以享受超过6个月优先权期限的不合理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才出台了《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1款的规定,即“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因此,《巴黎公约》制定者设计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对当时通行的优先权期限适用规则做出一个例外规定,而不是为了规范优先权主张的类型转换。[13] 根据该条款的精神,如果首次申请是外观设计的,根据该申请为在后实用新型申请主张优先权的,期间也将按照外观设计的6个月计算。[14]同理,后来在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增补的《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第2款有关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的规定,主要也不是为了规范申请类型互换的可能性,而是涉及优先权期间的规定。对此,博登豪森先生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一书中特意指出,“这个规定无需解释。这里,优先权的期间并不发生任何问题,因为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间是一样的(十二个月)。”[15]3.2 《巴黎公约》对主题相同的
申请类型转换持开放态度
如果我们充分了解《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历史背景和规范主旨,再结合《巴黎公约》第4条的其他规定进行体系性的解释,就会发现《巴黎公约》对主题相同的申请类型转换保持了比较开放的态度。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对《巴黎公约》第4条A小节第1款的解释,后来提出的申请涉及的主题必须和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一样。这意味着,在专利、实用新型和发明人证书的情况,“后来的申请必须涉及同一发明或革新”,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情况“必须涉及同一设计”,“但在保持主题相同的同时,在有些情况可以要求优先权以便得到不同形式的保护”。[16] 据此,只要前后申请所涉及的主题相同,就具有类型、形式转换的可能性,不限于《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所明确列举的三种形态。具体而言,还可以包括:第一,从技术类申请(特别是《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没明确提及的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设计类申请的制度空间。工业产权申请披露的要求和外观设计保护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类型转换的空间大小。优先权制度允许优先权人切换申请类型必须以“相同主题”为前提,而主题的相同,要求在后申请应当与在先申请的内容相同,或者至少应当包含了在先申请的内容,否则允许优先权主张就会损害公众及其他申请人的利益。就外观设计而言,相同主题意味着两个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是“同一产品的同一项外观设计”。由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及披露形态体现为申请所附的图片和照片,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比较也是以申请所附的图片和照片为基础的,因此,如果在先申请是带有附图的技术类专利,对产品的外观设计(权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充分的展示,达到外观设计申请的要求,那么以这样的在先技术类专利申请为基础主张优先权并转换为外观设计申请,就是合理的。第二,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的空间。尽管这种情况在实践之中极少出现,但理论上仍可能存在。由于在先外观设计申请所带照片和图片能够披露的信息是有限的,如果在实践操作中要实现设计类专利转换为技术类专利,也即如果在后的技术类专利申请(以语言进行表达的权利要求)以在先设计类申请(以照片和图片进行表达的外观)为基础主张优先权,势必面临很大的障碍。但理论上似乎不完全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外观设计申请所附的照片和图片完全披露了在后的技术类申请的所有技术特征。博登豪森先生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一书特别指出:尽管设计类专利(外观设计)与技术类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涉及同一主题的情况本身“极为罕见”,因为前者针对的是工业产品的外部装饰,而后者涉及产品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这些问题属于国家立法的范围,也可能会有重叠的情况发生”,“本款(《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规定涉及的只是这样一种情况:第一次申请是关于实用新型的,之后一个外观设计申请根据那个实用新型申请也可以要求优先权。规定中没有提到相反的情况,但是可以认为是包括在内的。”[17] 笔者认为,在世界各国专利制度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复杂状况之下,这种理论视角的解释也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在专利国际协调成果逐渐扩大的情况,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的空间显然会被大大挤压,更多成为一种理论上的可能。[18]
尘封的立法历史很容易遮蔽后来法律适用者的眼睛。无独有偶,在成员国适用《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历史中,也有其他国家专利局陷入了与我国专利行政部门类似的错误认知之中。最典型的是德国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贮藏容器”(Vorratsbehälter)案。[19]在该案中,一位美国申请人先于1966年8月16日在美国申请了“贮藏容器”的外观设计(第3542号),4个月后于1967年1月28日在德国提交了实用新型申请,并主张美国在先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德国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驳回其优先权申请,理由是《巴黎公约》并不允许利用优先权进行这种类型转换。德国专利局的驳回理由与我们的上述考虑基本是一致的,其指出,“《巴黎公约》有意不规定这类主张,因为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服务于各自不同的目的,而且主张优先权还要求发明相同,但外观设计并不表现为发明的形态,至少并非以发明的形态披露。”[20]但案件上诉至德国联邦专利法院(BPatG)后,美国申请人的优先权主张获得了支持。德国联邦专利法院(BPatG)在判决书中,从体系解释、优先权制度本身以及立法历史解释等角度,详细解释了支持这类优先权的理由。第一,从体系解释角度,《巴黎公约》相关条款没有设置任何类型转换的限制。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A小节第1款,已经在公约成员国就不同类型工业产权提交申请的任何人都可以主张优先权,而且没有限制必须是相同或近似的权利。第4条A小节第2款强调任何正规的国家申请都应该承认产生优先权,同样没有进行类型限制。第4条E小节更是直接规定了在先实用新型申请可以构成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第1款),以及实用新型申请和发明申请可以互为优先权主张的基础(第2款)。[21]第二,从优先权制度的精神来看,两类工业产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类型差异,不应当成为主张优先权的“形式障碍”。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特别指出,“考虑到《巴黎公约》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差异,并不能断言,在所有的成员国之中,提交一份外观设计申请不能披露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包含的发明。而只要有一个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允许存在这种情况,就没有理由从形式上拒绝(formell unzulässig)这些类型差异申请的优先权主张。”[22]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还特别提到了当时瑞士的国内法。[23]第三,从立法历史角度,《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并没有否认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的可能性。德国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认为,《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所以排除了这种可能性,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的出台另有特殊的目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回顾了《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出台的历史背景,认为《巴黎公约》制定者设计该条款的初衷是为了对当时通行的优先权期限适用规则做出一个例外规定,而不是为了规范优先权主张的类型转换。[24]澄清《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真实内涵,有助于我国专利政策制定者对工业产权申请人主张优先权时的申请类型转换给予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
第一,我国仍处于修订阶段的《专利审查指南》应当力争明确,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应当可以借助优先权实现从各类在先技术类专利申请到在后设计类专利申请的转换,也即优先权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限于目前已经有法律依据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且还可以是在先的发明专利申请。虽然将在先发明专利申请作为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目前尚无直接的国内法律依据,但这种做法与《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范目的完全吻合,而且在我国实践之中已经逐渐放开。我国专利立法者应该在《专利审查指南》或至少在内部专利审查政策中明确予以回应。第二,如果我国《专利法》或《专利审查指南》没有采纳上述明确修订,我国专利审查部门应该更加宽松地解释《专利法》第2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确保专利审查实践与《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真实内涵保持一致。例如,《专利法》第29条有关优先权的表述“……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中的“外观设计”,可以理解为包含了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予以保护的客体,而不是指在先申请的专利类型。[25] 由于实用新型通常有产品附图,在满足充分展示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前提之下,在后的外观设计申请自然可以将其作为主张优先权的基础。按照同样的逻辑,假如在先发明专利申请包含有附图,能够充分展示外观设计的完整设计特征,可以实现比对“主题相同”的情况,则同样不应排斥这类转换申请类型的主张。这种重实质而轻形式的解释思路,与《专利审查指南》对“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解释也是实质一致的,即“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并非指“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而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对此,《专利审查指南》还特别提醒审查员,“对于中国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只要已记载在外国首次申请中就可享有该首次申请的优先权,而不必要求其包含在该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26]第三,如前所述,尽管从设计类专利申请转换为技术类专利申请属于“极为罕见”的情况,而且在专利国际协调臻于成熟的环境里也面临事实和实践的障碍,但这并不妨碍我国专利审查员按照“相同主题”的原则对这种转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不是简单粗暴的予以驳回。正如博登豪森先生所言,虽然《巴黎公约》第4条E小节的规定没有提到从设计类专利申请转换为技术类专利申请的相反情况,“但是可以认为是包括在内的”。[27]既然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将《巴黎公约》有关规定视为其必须适用的规范体系的有机部分,那么按照《巴黎公约》的权威指南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显然也是最为恰当的做法。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 公约优先权后来也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区别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之后逐渐在各国出现的“本国优先权”。有关这段历史的简单介绍,参见汤宗舜:《专利法解说》(修订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张韬略:《论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性》,《知识产权》, 2022年第2期,第17页。[2] 但服务商标、商号、地理名称、商誉等则不适用优先权规则,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151页;权威文献指出,公约成员国可以自愿规定服务商标也适用优先权规则,但并非必须,参见[奥地利] 博登豪森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3] 参见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2条第2款。[4] 例如《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6.2 要求优先权;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5.2 要求优先权”。[5] 我国缔结的专利国际条约同样是我国专利申请和授予时应适用的法律,参见汤宗舜:《专利法解说》(修订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6]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操作规程·外观设计分册》(2011),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笔者检索不到更新的版本。[7]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第215页。[8] 例如王美芳:《发明专利申请可否作为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基础》,《审查实践与研究》,《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7期,第93页;冯春时:《外国发明专利申请能否作为中国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2020.01.21。[9] 先姐闲言:“说说外观设计专利的本国优先权”,转引自张韬略:《论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性》,《知识产权》, 2022年第2期,第27页。[10] 赵亮:《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影响》,《中国知识产权》,2020年08期。[11] 王美芳:《发明专利申请可否作为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基础》,《审查实践与研究》,《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7期,第91-93页。[12] [奥地利] 博登豪森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13] BPatG, 5. Senat, 10.11.1967 5 W (pat) 53/67 "Vorratsbehälter", GRUR Int 1968, 205.[14] [奥地利] 博登豪森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15] 同上注。[16] [奥地利] 博登豪森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17] 同上注。[18] 张韬略:《论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及其局限性》,《知识产权》, 2022年第2期,第17页。[19] BPatG, 5. Senat, 10.11.1967 5 W (pat) 53/67 "Vorratsbehälter", GRUR Int 1968, 204.[20] BPatG, 5. Senat, 10.11.1967 5 W (pat) 53/67 "Vorratsbehälter", GRUR Int 1968, 205.[21] 同上注。[22] BPatG, 5. Senat, 10.11.1967 5 W (pat) 53/67 "Vorratsbehälter", GRUR Int 1968, 205-206.[23] 同上注。[24] BPatG, 5. Senat, 10.11.1967 5 W (pat) 53/67 "Vorratsbehälter", GRUR Int 1968, 204.[25] 王美芳:《发明专利申请可否作为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基础》,《审查实践与研究》,《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7期,第90页。[26]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1),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三章“新颖性”,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11页。[27] [奥地利] 博登豪森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